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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3年5月起施行)
温州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3年5月起施行)
发布机构: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03-31
抄送:温州市委各部门,温州市人大常委会、温州市政协办公室,温州市法院、温州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审查中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内容抄告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
发改、财政、公安、环保、交通、国土、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实行全程监管。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整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厂)。
第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专用消纳场属于城市环卫基础设施;临时消纳场包括可受纳建筑垃圾的建设用地、在建工程、规划开发用地、改良用地、低洼地以及将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生产厂区堆放点。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相应的管理和消防设施;
(四)出入口路面硬化,设置洗车台、配备冲洗设备;
(五)明显的指示标志;
(六)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分区填埋、分拣回收的方案。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与属地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对处置地点周边扬尘污染和运输过程中通行的城市道路路面污染采取有效的清洗保洁措施。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并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预算方量;
(二)预定工期;
(三)消纳场名称、地点和可受纳量。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及时清理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
(二)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档;
(三)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四)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管、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
(五)运输车离场前必须进行冲洗,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严禁带泥上路;
(六)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处置情况,做到台帐齐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招标。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鼓励施工单位通过招标确定运输单位。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企业经营范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三)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件;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要求倾卸并取得消纳凭证;
(六)车辆清洗后离场。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纳建筑垃圾,规范堆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和进场道路通畅和环境整洁;
(四)根据容量受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根据实际受纳的建筑垃圾量,向运输单位出具消纳凭证;
(六)建立台账,记录进场运输车辆次、受纳数量等情况,专用消纳场应当设置记录、计量设施;
(七)对所有离场运输车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第二十一条 居民因建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当地社区居(村)委会统一处置,实行袋装化收集,在指定地点堆放,并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清运费用。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堆放。
第二十二条 零星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应当方便居民、隐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良好、整洁,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按照要求堆放零星建筑垃圾,在辖区内合理设置堆放点,加强监督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确定辖区内居民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清运经营权。零星建筑垃圾由中标运输单位统一清运。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消纳场出具的消纳凭证进行检查核实。
核定数量不相符,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将责令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单位作出解释。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实行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制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追查造成建筑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任人,责令责任人清除污染。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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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各省市地区具体情况不同,各省市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针对本省市自身情况,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点击下面链接查看各省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制度,本站会持续整理补充,谢谢关注。